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白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自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赟晓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静(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从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赟晓实业有限公司为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共计371185.69元。其中涉案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21201.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现金371185.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褚某的证言,证实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赟晓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上述两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赚取开票费的事实。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王静的供述,证实其帮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姓王的女子即为王静。4、书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凭证、档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赟晓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共计371185.69元,其中涉案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21201.97元。扣押清单、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赔款371185.69元。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积极退赔全部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淄博利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