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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向国平与吴义付、许素红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平,吴义付,许素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向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付,男,汉族。被告许素虹,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国平诉被告吴义付、许素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李家湾小圩水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42万元,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112650元拖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11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信息。2.转包协议书,证明转让价42万元。3.证人唐伟、王雪美证词各一份,证明证人随原告索讨余款的经过。被告吴义付、许素虹共同辩称,转让价42万元属实,但我方已在2013年2月底将转让款付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李家湾小圩水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合法经营的李家湾小圩水面经营权以42万元(含水中网片、两条小船等相关养鱼设施、设备)的价款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当日付款22万元,余款20万元乙方(被告)保证在2012年元月15日前付清。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截止2013年8月中旬,二被告仅只给付原告转让款307350元,尚欠112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11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转包协议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让款全部付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付、许素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转让款11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良 琪人民陪审员 段 怀 明人民陪审员 史 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