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11层。负责人侯燕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颖,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黄亦路南1条5号-1院)。法定代表人张爱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三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颖,被上诉人金世鹏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三华、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世鹏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世鹏辉公司与华鼎北分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金属卫生间共61间,每间1350元,合计82350元,于2011年8月已经支付30000元,余款52350元安装好后再支付。金世鹏辉公司安装完卫生间隔断后,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卫生间隔断供货款确认单》,确认已经安装完好无误,保质保量,但华鼎北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金世鹏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华鼎北分公司支付货款52350元和利息损失(以523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鼎北分公司承担。金世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评审表;2、确认单;3、照片;4、收据等。华鼎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世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华鼎北分公司也没有采购过金世鹏辉公司的隔板。所以华鼎北分公司不认可金世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金世鹏辉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看出工程已经验收,所以金世鹏辉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整个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华鼎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员工名单;2、颜金生身份证明和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金世鹏辉公司提交的合同、评审表、确认单、照片,证明其与华鼎北分公司签订加工卫生间隔断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华鼎北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承包苍穹项目,颜金生系其内部承包人,吴尧明和王儒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笔迹和项目章的鉴定申请,亦未明确卫生间隔断由谁加工。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金世鹏辉公司(乙方)与华鼎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苍穹办公楼、餐厅楼卫生间隔断工程制作安装达成如下协议,标的物为卫生间隔断,规格型号900*1200*1900,单价1350元,暂定数量61,合同总价82350元;工期由8/2-8/12,安装结束,具备验收条件;货到现场付50%,余款等安装验收结束付45%,扣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甲方处有吴尧明签字和“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盖章。《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附有《苍穹数码项目部合同评审表》,载明:苍穹数码工程项目,82350元,承接单位为金世鹏辉公司,经办人为吴尧明,批准人为颜金生。2013年12月21日,金世鹏辉公司与吴尧明签订卫生间隔断供货款确认单,载明:由金世鹏辉公司为华鼎北分公司亦庄科创五街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制作安装的金属卫生间隔断共61间,单价为每间1350元,华鼎北分公司于2011年8月份已支付货款30000元,目前尚有货款52350元未支付,金属隔断板于2011年9月份已全部发到亦庄工地现场安装完毕。金世鹏辉公司称卫生间隔断已经于2011年9月30日安装验收完毕。一审庭审中,关于颜金生和吴尧明的身份,金世鹏辉公司称颜金生和吴尧明系华鼎北分公司员工,代表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卫生间隔断合同,并办理结算;华鼎北分公司称其承包了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颜金生,颜金生、吴尧明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认可颜金生的签字,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同时提交员工名单、社会保险记录和《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员工名单和社会保险记录上未见有颜金生、吴尧明和王儒的信息。内部承包合同载明:鉴于颜金生是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下属非法人机构,由颜金生负责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经该院询问,关于该项目的卫生间隔断具体由谁负责加工,华鼎北分公司未予以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金生、吴尧明是否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该院认为,虽然华鼎北分公司主张颜金生、吴尧明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但是华鼎北分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鉴于颜金生是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下属非法人机构,由颜金生负责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故该院认为颜金生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卫生间隔断委托金世鹏辉公司进行加工。而根据《苍穹数码项目部合同评审表》,吴尧明系颜金生认可的涉案项目的经办人,颜金生审核通过了吴尧明签订的《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该合同上亦盖有华鼎北分公司苍穹办公楼的项目专用章,故吴尧明代表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有效。综上,该院认为金世鹏辉公司与华鼎北分公司签订的《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华鼎北分公司提出其与金世鹏辉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双方义务。现金世鹏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华鼎北分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关于金世鹏辉公司主张要求华鼎北分公司支付货款5235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世鹏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523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结算确认了卫生间隔断已于2011年9月份安装完毕,结合《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货到现场付50%,余款等安装验收结束付45%,扣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总价款为82350元,故华鼎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8232.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11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对金世鹏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五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四万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为基数,从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金世鹏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鼎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涉案工程系由华鼎北分公司承揽,并交由第三人颜金生承包。华鼎北分公司并没有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金世鹏辉公司所谓的在涉案工程中联络的所有人员均非华鼎北分公司员工,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之间无关联。一审法院以颜金生审核吴尧明签订的《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华鼎北分公司苍穹办公楼的项目专用章,以华鼎北分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来认定吴尧明是代表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有效。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颜金生未到庭,颜金生的审核和签名是否真实,无法做出判断。其次,华鼎北分公司从未有过苍穹办公楼的项目专用章。再次,颜金生、吴尧明不是华鼎北分公司的员工,华鼎北分公司不是不愿提交鉴定申请,而是即便提交鉴定申请,也无法提供鉴定依据的吴尧明签字和项目专用章。二、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金世鹏辉公司主张与华鼎北分公司就涉案合同款已进行结算,并根据金世鹏辉公司提交的卫生间隔断供货款确认单,认定尚欠货款52350元。金世鹏辉公司提交的卫生间隔断供货款确认单中仅有吴尧明签名,是否为真实签名尚未得到认证,金世鹏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由颜金生操作,颜金生与华鼎北分公司签有承包协议,约定华鼎北分公司收取颜金生施工管理费3%外,其余为颜金生承包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颜金生承担。因该工程涉及的一切责任最终应由颜金生承担,颜金生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涉案工程系由颜金生具体负责实施,颜金生对案情更为了解,颜金生参加诉讼,利于查明事实。华鼎北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颜金生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华鼎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世鹏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金世鹏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鼎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工程由华鼎北分公司承揽,2011年8月3日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并加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在2011年8月3日《苍穹数码项目部合同》评审表上,也加盖“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的骑缝章,在此表批准人一栏里,明确注明:根据公司内部授权管理规定签署,并有颜金生本人的亲笔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金世鹏辉公司提交的《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苍穹数码项目部合同评审表》、确认单、照片、收据,华鼎北分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单、颜金生身份证明、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世鹏辉公司认为颜金生、吴尧明代表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签订了《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而华鼎北分公司认为颜金生、吴尧明不能代表华鼎北分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判断华鼎北分公司与金世鹏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对金世鹏辉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颜金生、吴尧明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订立合同作出认定。首先,根据华鼎北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颜金生与华鼎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华鼎北分公司承包了苍穹数码工程后,将整个工程交由颜金生负责。金世鹏辉公司提供的《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合同评审表上加盖有“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且颜金生在合同评审表的“批准人”处签字。其次,华鼎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鉴于颜金生是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下属非法人机构,由颜金生负责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颜金生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并无不妥。此外,根据《苍穹数码项目部合同评审表》所载内容,也可以认定吴尧明系颜金生认可的涉案项目的经办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颜金生、吴尧明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卫生间隔断委托金世鹏辉公司进行加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北京华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北京华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