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明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与温英安、吕玉芬、郎凤兰、郎加生、郎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温某某,吕某某,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法人代表张纵操,职务行长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五里明镇臻柴村*组***号。被告吕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郎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郎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温某某、吕某某、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吕某某、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温某某、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借款50、000.00元,郎某某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某某、吕某某偿还12、000.00元、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贷款已结清,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某某、吕某某、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温某某、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借款50、000.00元,郎某某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某某、吕某某偿还12、000.00元、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贷款已结清,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温某某、吕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明确,条款清晰,应予以偿还。被告温某某、吕某某、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是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郎凤兰某某某某、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温某某、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