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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红言与陈丙强、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言,陈丙强,陈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9号原告:苏红言,男。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丙强,男。被告:陈瑞萍,女。原告苏红言诉被告陈丙强、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言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被告陈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言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丙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丙强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认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另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3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瑞萍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两被告已经离婚,对于被告陈丙强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丙强与被告陈瑞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苏红言与被告陈丙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丙强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丙强尚欠原告100000元款,同时被告陈丙强向原告苏红言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丙强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合计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被告已偿还了多少借款;2、被告陈瑞萍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书面写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并提供了被告的每月转账3000元的银行转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说起利息的相关问题,但未明确说明利息多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现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查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1000元借款,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33000元借款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瑞萍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丙强、陈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红言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丙强、陈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