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兴宁市水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兴宁市水务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系广东粤东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所在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兴东路水务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廖春泉,系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兴宁市水务局,所在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兴东路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何群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湘,系该局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兴宁市水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清,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春泉、被告兴宁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何群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日,其与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原名兴宁县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原名兴宁县水电局、兴宁市水利电力局、兴宁市水利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自愿为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为:1、1994年8月24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其借到人民币310.8万元,用于斗晏电站工程,约定月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2、1995年3月14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其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斗晏电站工程,约定月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4日,双方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3、1996年12月31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其借到人民币517万元,用于斗晏电站工程,约定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4、1996年12月26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又向其借到人民币228万元,用于斗晏电站工程,约定月息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1997年12月24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又向其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其与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自愿以其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城东路15号(办公楼)房产(粤房字第00567**号)、位于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原管理区)望江水栅西侧7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宁市兴城城东路15号25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兴国他项(97)字第014号;被告兴宁市水务局还自愿以其位于兴宁市宁中镇鹅一钟屋望江水闸下角19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斗晏电站工程,月息利率为8.25‰,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其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以上5笔借款共计22558000元。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后至2014年9月30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785370元,仍欠借款本金20772630元、利息20758523.32元,合计41531153.32元未偿还给其。2014年9月2日,其向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均确认了上述债务。因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72630元和该款项下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0758523.32元及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0772630元时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处置被告兴宁市水务局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对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用于建斗晏电站,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水务局辩称,行政机关不应当作担保人,担保法实施后,明确规定机关不应作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原兴宁县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后更名为兴宁市水利电力局、兴宁市水利局、兴宁市水务局)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兴宁市支行贷款1500万元给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按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投产后每季偿还100万元,兴宁市水务局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承担代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24日、1995年3月14日、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10.8万元、200万元、517万元、228万元及1000万元,合计2255.8万元用于支付斗晏电站工程投资款,均办理了《贷款借据〈正本〉》,分别约定了到期日期及贷款利率。其中1997年12月24日的10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1997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月利率8.25‰,按月付息,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被告兴宁市水务局自愿以其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城东路15号(办公楼)房产(粤房字第00567**号)及25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望江水栅西侧7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宁市宁中镇鹅一钟屋望江水闸下角19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证号分别兴国他项(97)字第013号、兴国他项(97)字第014号、兴国他项(97)字第015号。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4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上述债务。广东省梅州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委托处置系统电子数据显示,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仍欠本金20772630元,利息20758523.3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贷款契约(代借据)》、银行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8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0772630元、利息20758523.32元的事实,有1994年8月24日、1995年3月14日、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4日《贷款借据〈正本〉》、2014年9月4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均加盖了公章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后,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付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从银行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可以看出,至2014年10月8日,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仍欠本金20772630元及利息20758523.32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9日以后执行利率为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77263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权属人兴宁市水务局的座落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城东路15号(办公楼)房产及25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原管理区)望江水栅西侧7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宁市宁中镇鹅一钟屋望江水闸下角19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1997年12月24日的1000万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上述财产不属法律禁止的不准抵押的财产范围,原告请求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宁市水务局属于机关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据此,兴宁市水务局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对兴宁市水务局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依照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认为兴宁市水务局进行保证担保行为依法认定无效。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进行的保证行为,则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仍应认定该保证条款无效。造成保证无效,原告及二被告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应依照过错方及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三方对债权人的损失即不能清偿的1255.8万元本息债务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7263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止拖欠的利息20758523.32元,并支付本金2077263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对处置被告兴宁市水务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粤房字第005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登记证号00004**号)及25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号为兴国他项(97)字第014号)、7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他项(97)字第013号)、19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他项(97)字第015号)所得的价款对1997年12月24日1000万元借款本息内优先受偿。三、确认被告兴宁市水务局对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兴宁市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本息进行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四、对被告兴宁市水电实业发展总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55.8万元的本息不能清偿的部份,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亦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