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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与刘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刘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负责人曹燕。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诉被告刘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人民广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额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211.27元、罚息391.8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2,211.27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催讨的事实;4、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被告刘喆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人民广场支行与被告刘喆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刘喆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贷的条款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本金和所欠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相关指导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利息人民币2,211.27元、罚息人民币391.8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02,211.27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6元,由被告刘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