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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01月0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4月0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白某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03月2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亮酷歌厅内,酒后无故将亮酷歌厅包房内电视机、三个麦克风、啤酒瓶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402.00元。庄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白某某、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文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贾文斌对庄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白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04月0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九台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白某某、向某某、石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毁坏私人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