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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郝建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建国,男,1983年01月0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东湖镇团山子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0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1月0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17日被解回,2015年01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02月0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国于2011年03月02日21时许,伙同梁海、张宝臣、邵兴旺(三人已判刑)、董海洋(在逃)等人在九台市东湖镇依莲阁歌厅无故将孟凡军殴打,李金江恰巧路过此处上前劝阻,也被郝建国等人无端殴打,至二人受伤。李金江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孟凡军所受伤构成轻微伤。郝建国一次性赔偿李金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孟凡军不要求赔偿,李金江、孟凡军对郝建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建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建国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孟凡军、李金江陈述;证人梁海、邵兴旺、厉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建国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郝建国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建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1月08日起至2016年05月0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