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科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53号罪犯陈科,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湛廉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执行中,根据执行机关提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给予该罪犯减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科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嘉奖3次。已足额缴交没收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缴交没收财产票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