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常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常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常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4年11月27日,刘某驾驶该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0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占道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陕B*****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及乘车人屈然轩受伤。榆林市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常甲申请,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5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K*****丰田牌SCT6493E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07959.51元,常甲支付评估费10000元。此次事故中,常甲支出3628元的施救费。常甲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02979.8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3628元、共计人民币31660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607959.51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3628元,共计621587.5元。在本事故中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1587.5×50%=310793.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陕K*****号标的车实际并未修复,且鉴定结论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基本一致,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其公司自愿在取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且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其公司的情况下,根据鉴定以及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原告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车辆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故其并不能取得陕K*****号车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常甲310793.75元。二、驳回原告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方法错误,结论过高。1、鉴定方法错误。因现在已取消小型客车15年强制报废期限,该鉴定以小型客车使用年限15年去掉实际使用年限10个月计算缺乏依据。2、依鉴定报告,本案保险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其残值为50000元,加上鉴定车损607959.51元,该车实际价值高于保险价值608000元。故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按照车损赔付,则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对该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参照标准含糊不清,其采用的重置价值确定不合理,残值计算不合理,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予以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按照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标准,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07195.83元、施救费3628元,共计210823.83元(上诉差额99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常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的焦点是: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5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经审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机构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加之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应予确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故其并不能取得陕K*****号车的所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