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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身体和精神上均有疾病,结婚以来从未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法继续维持,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希望,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