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丽玲与林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玲,林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曹丽玲,居民。被告林敬德,居民。原告曹丽玲诉被告林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小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玲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经营果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被告商议,由被告继续按月息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继续借给被告,但双方未再约定还款日期。然而,原、被告达成新协议后,被告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均是在原告催讨后才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3月,被告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后,余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且被告已将果园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林敬德书面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截止目前已经归还本金60000元。对于利息的给付数额尚未与原告核实。被告林敬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敬德向原告曹丽玲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作为借款人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出借人曹丽玲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的辩解,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敬德归还原告曹丽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林敬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小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