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长帅与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张春萍,李长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法定代表人韩喜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喜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子雷,系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帅。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张春萍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原告李长帅开始与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焦炭款、剩余的炼钢铁预付款及借款共计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喜顺、被告张春萍给原告重新出具了确认书一份:“截止2012年1月经双方对账,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共欠李长帅300万元(包括拖欠焦炭款、剩余的炼钢铁预付款及借款)及2012年利息662400元。以上共计3662400元。如发生纠纷,由李长帅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韩喜顺本人自愿对上述确认的拖欠李长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书的落款上盖有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由被告韩喜顺和被告张春萍签字并按手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帅与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因合同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长帅出具了欠款300万元及利息662400元的确认书,对原告提交的由三被告盖章和签字的确认书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长帅主张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原告李长帅主张2012年的利息6624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院对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确认书约定利息6624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韩喜顺在确认书上明确约定自愿对上述确认的拖欠李长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喜顺依法应对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萍在确认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萍依法应对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韩喜顺和被告张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认定被告韩喜顺和被告张春萍对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62,400元;二、被告韩喜顺、被告张春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60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韩喜顺、被告张春萍共同负担。上诉人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韩喜顺、张春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从2001年起,李长帅与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上诉人拖欠李长帅货款3,0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核对账目,2012年1月份双方决定将拖欠货款转为借款,借款利率每月按3%计算,3,0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90,000元,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借据金额为3,360,000元,又截至2012年7月份,借款利息增加302,400元,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2014年1月-4月,每月90,000元),3,360,000元×3%×3个月(2014年5月-7月)=302,400元,共计3,662,400元。又2014年1月24日,上诉302,400元妻子王苏娥150,000元;2、双方约定利率每月3%,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2012年1至4月份利息变成本金,在此基础上又计算利息,存在“利滚利”;3、双方对借款2012年8月份后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长帅答辩称,上诉人计算利息依据是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但该借条已经双方废止,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2012年全年利息为662,400元,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已还本金150,000元。被上诉人李长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归还的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是2012年利息,不包括该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1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本金以及2012年全年利息的确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即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重新确定2012年本金及利息之前,故案涉本金及利息不包括该1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长帅本金及2012年利息各为多少。本院认为,双方对截止2012年1月经双方对账,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共欠李长帅3,000,000元(包括拖欠焦炭款、剩余的炼钢铁预付款及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喜顺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因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张春萍均未提交偿还尚欠李长帅本金的其他证据,故原审判决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偿还李长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6.31%,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全年利息为:3,000,000元×6.31%×4=757,200元,李长帅起诉利息为662,400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另,韩喜顺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的150,000元利息并非偿还2012年部分利息,故原审判决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李长帅2012年全年利息66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张春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邯郸市荣喜钢铁有限公司、韩喜顺、张春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