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正根、曾慧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正根,曾慧恒,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号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负责人XX清,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谭飞,检察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臻,男,1968年9月24日,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冲双丰村林化厂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平,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正根,男,汉族,株洲县人,农民。被告曾慧恒,女,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达,男,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吴正根和曾慧恒之子。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民支诉(2015)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正根、曾慧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石林,人民陪审员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起诉。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臻,被告吴正根、被告吴正根和被告曾慧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因酒店需要,被告吴正根于2013年1月25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门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门信用社)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吴正根、曾慧恒自愿将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050**)。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正根于2013年与三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0万,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在原借款借据的基础上办理了延期一年的手续。被告吴正根于2014年6月29日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利息970元后,就再未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正根经三门信用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正根和曾慧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7578.1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吴正根、曾慧恒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正根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正根、曾慧恒为吴正根借款的抵押手续的完备性和合法性。5、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吴正根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书》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正根、曾慧恒共同辩称:一、原告有诸多重大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因故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未先与被告进行协商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由此产生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按照与原告的贷款合同约定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款计5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据给被告,原告有重大违约行为;在贷款合同签订前,抵押物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64万元),原告应先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不能直接诉请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傅炜,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傅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请求处理抵押物,并把抵押物的剩余价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吴正根、曾慧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吴正根的借款由傅伟使用了,该借款应由傅伟偿还;2、株洲新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房产实际价值为4647390元;3、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物应该先进行折价,才能进行拍卖。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吴正根与案外人傅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被告吴正根与案外人傅炜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吴正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抵押物的大概价值,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吴正根借款及提供抵押的事实,对于抵押物权的实现,折价还是拍卖,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正根以经商为由向信用联社三门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吴正根、曾慧恒自愿将登记在被告曾慧恒名下的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72号公交大厦B栋一层的108号(89.01平方米)、113号(29.67平方米)、116号(59.34平方米)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及所占土地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正根、曾慧恒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并于次日即2013年1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不定期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原、被告双方于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050**)。原告于同日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吴正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正根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了利息970元后就再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正根共偿还利息329621.9元,对余欠本息,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吴正根与被告曾慧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吴正根、曾慧恒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7578.1元,合计3397578.1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3、原告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无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正根与信用联社三门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00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吴正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300万元,利息397578.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根、曾慧恒自愿将登记在被告曾慧恒名下的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72号公交大厦B栋一层的108号(89.01平方米)、113号(29.67平方米)、116号(59.34平方米)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及所占土地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正根与被告曾慧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慧恒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对该债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于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吴正根与被告曾慧恒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未先与被告进行协商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要求被告购买了保险,被告并提供了5000元左右的保险款,原告存在诸多重大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先行协商并非起诉的必经程序,原告依法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保险并交纳保费,此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傅炜,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傅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傅伟向被告吴正根借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并在庭审中对被告该请求当庭予以了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正根和被告曾慧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97578.1元,合计339757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正根、曾慧恒提供抵押的财产即登记在被告曾慧恒名下的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72号公交大厦B栋一层的108号、113号、116号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50**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80.62元,由被告吴正根、曾慧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雷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