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原告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铭强、罗德昌,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孟海峰。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乃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峰,该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核二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何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菲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德昌,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孟海峰,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来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先后交付价额为1246692.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款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缴,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仅支付货款4800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累计为766692.50元,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如需方(即本案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5926.93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中核二三建公司向原告连带承担支付拖欠货款766692.50元,违约金125926.93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来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内容;证据4《销售往来对账单(10份)》、证据5《收款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交易回单、转账单(7份)》、证据6《销售来往对账单(结算)》,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66692.50元;证据7《违约金额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额为125926.93元。被告答辩称:对尚欠货款766692.5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66692.5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来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混凝土;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需方(即本案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向供方(即本案原告)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如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先后交付价额为1246692.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款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最后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累计为766692.50元。原告最后履行合同之日为2014年5月29日,双方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原告此后不再继续供货。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凭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的资质联系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来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货款,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66692.5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尚欠货款766692.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也予以自认,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每天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付,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最后履行合同之日为2014年5月29日,双方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原告此后不再继续供货,故应从双方最后对账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核二三建广西分公司和被告中核二三建公司连带偿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692.50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766692.50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来宾华润兴宾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26.0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