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村其家中,认为其与妻子被害人毛某说话时,毛某没有搭理,情绪失控,用一把不锈钢质水果刀对其腰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毛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毛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离婚协议书,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毛某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龙某、胡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