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余坪乡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3.1克,价格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杨某联系吴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吴某贩毒的情况下,仍帮其将约1克冰毒送至余坪乡张市村交给杨某,并负责收取200元毒资,交易完后,将毒资转交给吴某,并获取20元报酬。2、2014年5月的一天,杨某联系吴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吴某贩毒的情况下,仍帮其将约1.5克冰毒送至余坪乡张市村交给杨某,并负责收取300元毒资,交易完后,将毒资转交给吴某,并获取30元报酬。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余坪乡张市村杨某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给杨某,价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帮吴某送毒品冰毒1克和1.5克给杨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