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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与被告王晓国、崔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王晓国,崔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迟永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莹,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国,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被告崔晶,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与被告王晓国、崔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林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国、崔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国签订35751116000061号《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二手房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两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405%,该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垫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41年9月29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两被告已经连续数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7492.83元,发生逾期利息42535.87元,两被告本次贷款剩余本金1454465.71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4465.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42535.87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间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2、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5900元。4、被告以抵押物(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国、崔晶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晓国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且同意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崔晶于配偶承诺书一栏中签字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若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5751116000061),约定被告王晓国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9月29日至2041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5%执行,即7.40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若被告王晓国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王晓国提供其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3年11月19日,双方对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国发放贷款,被告王晓国自2014年7月21日起多次未依约还款。被告王晓国合同项下未清偿的本金共计1454465.71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拖欠利息、罚息42535.87元。另查,被告王晓国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再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下称“天合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天合律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许莹、林伊伟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2015年5月4日,原告给付天合律所律师费4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晓国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晓国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1454465.7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42535.87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告王晓国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晓国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此种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王晓国既是借款方,又是担保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晓国支付律师费45900元,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晶在配偶承诺书中亦签字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晓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国、崔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借款本金1454465.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为42535.87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王晓国、崔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律师费459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3A号4单元5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共计2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国、崔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