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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素兰与顾建东、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兰,顾建东,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高素兰。被告顾建东。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唯胜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2666309-X。法定代表人邓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二区17-308,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4-X。代表人钱红兵。原告高素兰与被告顾建东、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素兰、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东、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兰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顾建东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吴淞江大桥北侧时,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建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昌纺织公司、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8639.11元、陪护费4810元、矫形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建东辩称:已生效判决明确被告在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已做了劳动和伤残鉴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苏E×××××小型普通客车只承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只是车上乘客,因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顾建东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古城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时,车辆侧翻冲过道路东侧花坛内,撞击花坛内的设施,造成原告高素兰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素兰不负责任。据苏园工伤认字(2014)第0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素兰2014年2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L2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原告高素兰与被告恒昌纺织约定“原告高素兰此次受伤住院,被告恒昌纺织垫付医药费80313.11元,该款作为原告借款,现已支付34251.11元,剩余借款46062元从被告恒昌纺织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医药费由原告按照工伤办理,报销的医药费贵原告高素兰所有”。另查明:原告高素兰此次纠纷未经仲裁程序。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还款协议、医药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处置程序,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解决争议。在本案中,原告高素兰作为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伤,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恒昌纺织公司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高素兰诉至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解决办法,原告高素兰应先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然后提起诉讼,现原告高素兰未经仲裁提起诉讼,违背劳动争议处置程序,且原告高素兰在诉状中明确保留追究被告顾建东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全额退还原告高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