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43号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效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迎九,上海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德钊,上海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利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斌。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模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马斌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昌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利明、吴洁平,第三人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马斌于2014年11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信昌模具公司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然从现场视频可见,2014年11月7日下午2点多,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走道内与另一名员工赵某某发生打闹,两人分开后各自回岗位,过了一分多钟,第三人再次从走道经过赵某某时,赵某某上前拽第三人致其躲避不及而摔倒受伤,该拉拽行为系前面打闹行为的延续。因此,该行为与第三人的工作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赵某某的打闹和拉拽行为所致,不属于工作原因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马斌就其2014年11月7日发生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处另一员工打闹,因该员工拉拽第三人,致第三人躲避不及而受伤,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自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马斌骨折情况说明书》及监控录像,明确了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工作期间倒水过程中在车间内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公司总务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根据第三人及原告处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能确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打水不慎摔倒的事实;根据原告处总务杨某某及财务主管邓某某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能确定第三人因踢到路面的铁锤致摔倒受伤,而该铁锤系工作必需工具。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庭予以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第三人马斌述称:其在打水过程中经过赵某某机台,因地上有机油,脚下打滑站不稳,赵某某看到后担心其摔倒欲伸手拉其,因没有拉住,其后被地上的铁锤绊倒受伤。故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0日、12月23日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就诊情况;3、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4、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事后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5、证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4年11月9日《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对赵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6、第三人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势就诊情况;7、第三人《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8、照片,证明原告车间铁锤随意摆放,原告管理不善;9、2014年12月18日《马斌骨折情况说明书》及附件、2014年12月23日《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原告财务主管邓某某护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工作期间倒水时在车间内受伤,以及受伤后公司总务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的事实;10、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员工杨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因踢到路面的铁锤摔倒受伤,而该铁锤系工作必需工具;11、2015年2月2日被告对原告财务主管邓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因踢到路面的铁锤而摔倒受伤,而该铁锤系工作必需工具,原告车间内地面上有油渍;12、原告车间照片,证明原告车间内地面上有油渍;13、原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对受伤经过未陈述清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视频资料不符,且在2015年2月2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可见被告调查人员自称在视频中未看到第三人打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不是现场旁观者,故其在《事后情况说明》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某某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其陈述与视频存在较大出入,另在2015年1月6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赵某某称铁锤横在路中间,也与视频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肺结核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时间及现场状况,无法判断是否系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人员均不是现场旁观人员,是事后参与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杨某某并不认可工伤;对证据12,不是照片原件,无法确认来源,且照片也无法反映是否系案发现场拍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情况说明》与第三人的就诊病史资料、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及就诊医治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仅根据监控视频进行的主观臆测,根据被告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与第三人所述的被铁锤绊倒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5与其他《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及就诊医治的情况;证据6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及就诊医治的情况;对证据8、12,认为从照片中可见铁锤随意摆放,车间地面存在油污,反映出原告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对证据9,认为被告未将肺结核作为工伤认定的受伤结论;对证据10,认为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的是第三人因喝水而在过道处被铁锤绊倒受伤。(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四)证明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屏图3张,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其与赵某某打闹所致,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系主观臆测;根据视频资料及被告对第三人、证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喝水返回时被铁锤绊倒;另,根据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某及邓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车间管理不善,铁锤随意摆放,地面存在油渍。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猜测,其并不是被他人推搡后受伤,而是被铁锤绊倒致伤。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从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滑倒受伤、铁锤并未摆放在走道中间,若第三人正常走路是不会被绊倒的,另,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对事实过程进行分析调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信昌模具公司与第三人马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的职务为制造部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内喝水回来途中,经过案外人赵某某机台,赵某某随手拉了第三人,第三人不慎打滑,并被地上的铁锤绊倒受伤,经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段骨折。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因案外人赵某某与其之间的打闹、拉拽而摔倒受伤,故原告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属于工伤,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视频。本院认为,从视频上可见,第三人在经过案外人赵某某机台时,赵某某确实拉拽了第三人,但该拉拽动作的幅度较小,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摔倒受伤。事发地点系制造部操作车间,地面可能存在油渍等情形,且根据被告向第三人、案外人赵某某、杨某某及邓某某等原告公司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系被地上的铁锤绊倒。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