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辉诉被告杨静、江油发电厂、江油华龙电力实业总公司、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辉,杨静,江油华龙电力实业总公司,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荣辉,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汉族。被告:江油华龙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荣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必伟,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1号。负责人:袁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必伟,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员工。原告杨荣辉诉被告杨静、江油发电厂、江油华龙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华龙公司)、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下称神华江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PICC江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PICC江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原告杨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杨静、被告华龙公司、神华江电的委托代理人邓必伟、倪春,被告PICC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荣辉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江油发电厂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辉诉称:2013年6月11日6时40分许,杨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江油市彰明镇向东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杨荣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医疗终结,损伤被评定为八级。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1946.21元(已扣除垫付费用6.5万元)。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静辩称:我是神华江电职工,事发后我个人垫付了5.5万元费用还未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龙公司、神华江电辩称:华龙公司是货车所有人,神华江电是车辆使用人,杨静是神华江电的职工。原告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均持异议。被扶养人中的老人是否在世请法院核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PICC江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同意华龙公司和神华江电的意见,强调的是公司医疗跟踪人员在探视和询问过程中,原告自述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6时40分许,杨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江油市彰明镇向东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彰明镇至东兴乡二级站地段,与相对方向杨荣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杨荣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荣辉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荣辉伤后失血性休克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两月;遵医嘱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5000元;预计若胫骨开放性骨折不愈合,软组织条件可,则需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踝关节肌腱转位,功能重建,肌腱瘢痕松解,预计手术费用约1万元。门诊随访”等。因骨折术后胫后肌、趾深屈肌腱粘连,右胫前骨外露窦道形成伴感染,杨荣辉于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医嘱“带药、术后两周切口酌情拆线、拄双拐患肢不负重、门诊随访”等。因骨折不愈合、肌腱粘连、左膝关节僵直,杨荣辉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14日第3次住院治疗。医嘱“术后两周切口酌情拆线、拄双拐患肢不负重、门诊随访、预计Ⅱ期行胫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费用约15000”等。仍因第3次住院原因以及踝关节僵直,杨荣辉于2014年3月24日至4月9日第4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两月、持双拐不负重、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一月后返院酌情拔除克氏针,术后休息2周,一年后酌情取出胫骨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4000元,住院两周,休息一月;每月复查X片,定期专科门诊随访”。2014年6月9日-6月25日,杨荣辉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审理中,PICC江油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八级。至宣判前,产生四次住院费共92452.24元、门诊费717.85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不详、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323.50元。上列费用中,杨静垫付医疗费5.5万元,PICC江油公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由杨荣辉自行支付。另查明:杨荣辉是农业人口,自2008年地震后在外打工,从事建筑工地支模工作。打工时居住在工地工棚或当地民房。杨荣辉父亲杨华玖生于1936年12月15日,母亲刘会兰生于1933年3月3日,均是农业人口。老两口生育一子,并经本院核实老人健在。华龙公司是川B261**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神华江电是车辆使用人,以神华江电为被保险人在PICC江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杨静是神华江电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013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检查报告单和发票、江油市东兴乡双新村村委会出具并由江油市东兴乡人民政府核实的打工情况证明、证人杨荣德、应荣胜、应建霖、白仕兵联合签名的打工和居住证明及律师调查笔录、江油市东兴乡双新村村委会出具并由江油市东兴乡人民政府核实的杨荣辉父母基本情况及户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荣辉是川B261**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享有三者险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由于被告杨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侵权责任转化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神华江电承担赔偿。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而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神华江电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华龙公司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2452.24元和已支付6.5万元予以确认;非医保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不扣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协商的扣除比例15%计算为12367.84元[(92452.24元-1万元)×15%]。后续治疗费9000元在出院证明中明确记载,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算原告四次住院期间共112天,确定为1680元(15元/天×112天)。住院期间应当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7840元(70元/天×112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原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第4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医嘱休息时间为止已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主张计算322天误工时间也可以支持。故误工费确定为25760元。5、残疾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外打工,从事建筑工地支模;被告抗辩其证据不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基于务工现状,农民工举证较为困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自身采集保管的人伤情况表等证据,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曾经的工友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务工而经常居住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被扶养人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亲杨华玖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生活费计算5年,确定为9190.50元(6127元/年×5年×30%)。母亲刘会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也计算5年,确定为9190.50元(6127元/年×5年×30%)。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60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8、交通费无证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23.50元属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2452.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5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23.50元,共计298624.74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8008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60元、共计92444.40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于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5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2789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65233.40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5663.3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对于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2367.84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023.50元共计13391.34元由责任人分担,即被告神华江电承担70%9373.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PICC江油公司已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杨静垫付的费用5.5万元可以由PICC江油公司在应支杨荣辉的费用中扣减转支给被保险人神华江电,但由于个人与单位结算费用承担问题涉及单位内部管理,法院不宜干涉,故垫付费用由杨静另行与神华江电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辉12万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荣辉115663.38元,以上共计235663.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支付225663.38元。二、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赔偿原告杨荣辉9373.94元,与被告杨静垫付的5.5万元品迭,原告杨荣辉应向被告杨静返还45626.06元。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合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荣辉180037.32元,支付给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4562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杨荣辉承担591元,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承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俊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