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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李某甲母亲。被告李某乙,男,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后二人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小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但被告李某乙至今分文未付小孩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做答辩。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李某乙作有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称其与史某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史某抚养,由其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但因其购买车辆经济有困难,所以无力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待其经济好转,会按照当初的约定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出生。2012年8月7日,原告的母亲史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由其母亲史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但被告李某乙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女儿李某甲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法定的抚育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乙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尚未独立生活的婚生女儿李某甲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史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98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