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姗与彭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正华,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姗诉被告彭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姗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姗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按月息3%支���利息,被告并以自身拥有的粤SXXX**号牌小型车(车架号为LGWEF3K59CF024515,发动机号为1204023293)作为抵押,然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暂计为16916.71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15%的4倍,自2013年5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66916.71元;二、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粤SXXX**号牌小型车(车架号为LGWEF3K59CF024515,发动机号为120402329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彭水平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第四条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SXXX**号轿车(车架号为LGWEF3K59CF024515,发动机号为1204023293)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现金交付6600元给被告,剩余43400元原告委托袁海洋转账至被告帐户,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粤SXXX**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海洋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2年12月7日委托其向被告彭水平转款43400元,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归还给袁海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答辩状及证据,应视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彭水平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袁海洋的陈述,可知原告确实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每月按3%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XX**轿车(车架号为LGWEF3K59CF024515,发动机号为1204023293)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就该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抵押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姗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李姗对案涉粤SXXX**车辆在上述第一判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彭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