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维芳与王永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428号原告孟某某,女,1971年12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女一儿,现子女均已成年。后被告便开始赌博,先后输掉20多万元,没有赌资时就酗酒并打骂原告。2012年有次被告醉酒后将原告腰部打骨折,很长时间才痊愈。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后,被告不知悔改,且变本加厉。无奈,原告于2012年和被告分居,靠打工和借贷维持自己生活和供子女上学。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无望,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因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余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煤矿股份13万元,被告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借款10万元。若能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会发生争吵,但错并非都在被告。被告虽与原告分居了两三年,但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的房屋、车辆外还有煤矿入股股份19万元,此外被告还有21万元债务,4万元债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扩大,以致不可调和,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一子王某,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的标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爱护和宽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常有打闹,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几年来双方亦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成立,应予准许。原、被告一致承认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4月29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8发文(2014)神民初字第08428号2015年4月29日封发原告孟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12264427.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范家沟组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907084177.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女一儿,现子女均已成年。后被告便开始赌博,先后输掉20多万元,没有赌资时就酗酒并打骂原告。2012年有次被告醉酒后将原告腰部打骨折,很长时间才痊愈。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后,被告不知悔改,且变本加厉。无奈,原告于2012年和被告分居,靠打工和借贷维持自己生活和供子女上学。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无望,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因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余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煤矿股份13万元,被告王某某的哥哥王永平借款10万元。若能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会发生争吵,但错并非都在被告。被告虽与原告分居了两三年,但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的房屋、车辆外还有煤矿入股股份19万元,此外被告还有21万元债务,4万元债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扩大,以致不可调和,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喜梅,一子王勋,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的标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爱护和宽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常有打闹,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几年来双方亦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成立,应予准许。原、被告一致承认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修建的房屋三间、窑洞三间,王子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郄小平代理审判员王进人民陪审员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