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峰波与张强坡、周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波,张强坡,周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李峰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被告张强坡,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生。被告周海卫,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原告李峰波诉被告张强坡、周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波、被告周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波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强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周海卫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周海卫辩称:被告张强坡是通过被告周海卫向原告李峰波借的10万元,被告周海卫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被告张强坡不能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强坡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强坡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强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海卫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海卫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张强坡身份证复印件及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强坡用豫CA88**车作抵押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挂靠协议一份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CA88**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强坡,挂靠车主是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海卫对原告李峰波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周海卫、张强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出示本院组织原告李峰波、被告周海卫和被告张强坡调解时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强坡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周海卫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李峰波、被告周海卫对法庭出示的调解笔录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周海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调解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张强坡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周海卫介绍,向原告李峰波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张强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峰波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张强坡,2014年1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同日被告周海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周海卫自愿为张强坡借款担保,如张强坡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本人代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张强坡用其购买的挂靠在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的豫CA88**重型自卸货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豫CA88**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李峰波所有,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峰波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强坡挂靠于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CA88**)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坡向原告李峰波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强坡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被告张强坡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坡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卫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强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周海卫要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强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波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海卫在被告张强坡不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强坡承担,原告李峰波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审判员 伊乐林代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