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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行审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淑芬、梁兰英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淑芳,梁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行审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淑芳,女,生于1953年10月2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兰英,女,生于1959年3月20日,汉族。上诉人蔡淑芳、梁兰英认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流行审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审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并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淑芳、梁兰英因不服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的行政处罚,经自贡市公安局复议并维持后以自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而其住所地又不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