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行审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淑芬、梁兰英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淑芳,梁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行审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淑芳,女,生于1953年10月2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兰英,女,生于1959年3月20日,汉族。上诉人蔡淑芳、梁兰英认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流行审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审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并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淑芳、梁兰英因不服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的行政处罚,经自贡市公安局复议并维持后以自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而其住所地又不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