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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某某,住巴彦县。被告徐某某,户籍登记地为:巴彦县华山乡通达村商家油坊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初,张某某与徐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8月10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一女孩张思琪,现年12岁。2008年由于徐某某经常上网,以至于沉湎于网吧,彻夜不归,造成家中被盗。后来,徐某某移情别恋,在2011年2月离家出走。2014年夏季,徐某某编造谎言说孩子的姥姥生病住院,偷偷地将女儿张思琪带走。从2011年2月开始,张某某就无法与徐某某联系,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住在何方。从徐某某迷恋上网后,张某某、徐某某关系就出现裂痕,由于徐某某的出走,张某某、徐某某关系名存实亡。现张某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张某某、徐某某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证的事实。证据A3,华山乡通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徐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4,在本庭开庭审理时证人李某某出庭。拟证明:徐某某经常上网,彻夜不归,现已离家出走3、4年了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徐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张某某与徐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生一女孩张思琪,现年11周岁,在2008年由于徐某某经常上网,以至于沉湎于网吧,彻底不归,在2011年2月离家出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准予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关于应否准予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问题。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徐某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4年之久,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勾彩丽人民陪审员  曾庆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