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3月8日在浙江省绍兴市火车站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小越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丙至被告人裴某自营的崇仁县桃源乡沙洲村甘唅组“巍美”酒家玩“老虎机”,因游戏“退分”事宜发生争执,裴某持瓷碗砸邓某丙左额部,致邓某丙轻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丙至被告人裴某自营的崇仁县桃源乡沙洲村甘唅组“巍美”酒家玩游戏机(俗称“老虎机”)。邓某丙要求被告人裴某“上分”,刚上完分后,另一人来到邓某丙玩的游戏机旁,亦要求“上分”。邓某丙不愿与他人共玩一台游戏机,即要求被告人裴某“退分”,后双方因“退分”事宜发生争执,裴某持瓷碗砸邓某丙左额部。经法医鉴定,邓某丙伤势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在崇仁县桃源乡沙洲村委会组织下,裴某家属与邓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邓某丙全部经济损失,邓某丙对裴某予以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村干部即要求裴某家属当面打电话要求裴某回来投案。裴某接到电话后,于是就购买了3月8日上午宁波到东乡的火车票,在浙江绍兴站时被铁路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7时左右,他从家中出来到马路边的巍美酒家玩,看见一楼客厅放了2台“老虎机”,就要裴某帮他上了500分,当时没给钱。此时裴某又在他玩的这台机子上帮别人上了分,他不愿和别人同玩一台机子,就要裴某把他的分推掉。裴某正端着碗吃饭,很不情愿退分,且嘴里一直念叨。他听不过去,就骂裴某,裴某也骂他,互骂中,裴某就用碗往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头部流了血,后就被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7时左右,他和邓某丙、裴聪一起去裴某(喊名“露露”)店里玩。裴某有二台老虎机,裴某帮邓某丙上了500分,后又帮裴聪上了200分,邓某丙不想两人共玩一台老虎机,就要裴某退分。裴某就骂了邓某丙,邓某丙也回骂了裴某,裴某就用吃饭的碗砸了邓某丙的头,邓某丙头部当时就出了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7时左右,他到裴某店里玩。裴某有二台老虎机,当时有好多人围在老虎机旁边玩。一会儿后,就听见裴某和邓某丙吵了起来,然后裴某就用饭碗砸向邓某丙,当时邓某丙就出了血,后被送去医院治疗。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7时左右,他在巍美酒家门口马路边和村里人聊天,听到店里有摔东西、吵架的声音,随后就到店里看。他看见裴某拽着他侄子邓某丙的上衣,邓某丙双手捂住头部,满脸是血,地上有碗碎片,且听村里人说是裴某用碗砸了邓某丙。他看到这种情况后,立即将邓某丙送去医院并报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崇仁县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2015年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邓某丙在5、6人的陪同下到崇仁县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要求做伤情鉴定,经他和游犁汀鉴定,邓某丙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崇仁县桃源乡沙洲村甘唅小组巍美酒家,酒店后院内发现二台赌博游戏机,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刑事摄影照片经裴某辨认无异议。7、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经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丙构成轻伤二级,邓某丙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丙构成轻伤二级。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裴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9、调解协议、证明证实:2015年3月7日,经崇仁县桃源乡沙洲村委会组织,裴某家属与邓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邓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10、证明证实:2015年3月7日,裴某家属与邓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后,村干部即要求裴某家属当面打电话要求裴某回来投案。11、抓获经过证实: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小越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许在绍兴市火车站将裴某抓获。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裴某出生于1990年1月26日,案发时已成年。13、被告人裴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他在桃源乡沙洲村甘唅组自家开的餐馆吃饭。因他家餐馆有二台游戏机,邓某丙此时就来到他家里玩游戏机,要我给他上分,他帮邓某丙上了分。他刚给邓某丙上完分,另一个人也到这台机子上玩,要求上分。邓某丙就不高兴,要求退分,因退分的事他和邓某丙吵了起来,后来他就用吃饭的瓷碗往邓某丙的头部砸了一下,邓某丙头部就出了血。他将邓某丙送去村卫生所包扎,医生说要送县医院,他听说报了警,感到害怕,就未陪邓某丙去县医院,之后他就去了浙江。2015年3月7日,他接到母亲电话要他回派出所把这件事处理了,他于是就买了3月8日上午宁波到东乡的火车票,在浙江绍兴站时被铁路民警带了下火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的上述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崇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雪笑审 判 员 华天和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