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亚林与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林,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刘亚林,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梦雨,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徐军。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亚林诉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亚林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委托代理人李新雷,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梦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林诉称,2012年开始,我多次给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运送粉煤灰,累计欠款8322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诚意。又因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与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资产混同,因此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粉煤灰款83227.5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已注销,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我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有四张入库单收缴人写的是赵勇,多份入库单为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写,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是2011年9月5日成立的新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刘亚林向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共计1109.70吨,并且提供了孙光水、徐涛签名的入库单27张,并加盖“济宁冠宇砼业齐河分公司材料专用章”,孙光水、徐涛系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根据同时期原告刘亚林向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粉煤灰的单价为75元/吨,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2012年2月至6月所收粉煤灰的单价根据质量为55元/吨至70元/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粉煤灰的单价为70元/吨为宜,因此,原告刘亚林向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总额为1109.70吨×70元/吨=77679元,该款经原告刘亚林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粉煤灰款77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均为齐河县晏城镇林庄西南,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徐军,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负责人也为徐军,两公司均未注销;2012年11月20日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刘亚林向被告济南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1109.70吨有孙光水、徐涛签名的入库单27张,孙广水、徐涛系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对此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认可无异议,另根据同时期原告刘亚林向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粉煤灰的单价为75元/吨,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2012年2月至6月所收粉煤灰的单价根据质量55元/吨—70元/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刘亚林向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运送粉煤灰的单价为70元/吨为宜。因此,对原告刘亚林要求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偿还粉煤灰款77679元(1109.70吨×70元/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得知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与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期间两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工作人员亦存在一定的混同,致使在客观上并无法区分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人格,无法辨别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还是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而造成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故二者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又因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已注销,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得知,在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期间,该分公司系客观存在,不存在注销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多份入库单为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写,已涉及刑事案件,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亚林粉煤灰款77679元。二、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齐河县铭森砼业有限公司、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24元;由原告刘亚林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