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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丽与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刘纪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罗丽,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刘纪能,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罗丽与被告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能外出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诉称,被告因做房地产开发于2012年、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几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后来被告就无法联系了。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刘纪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刘纪能书写借条向原告罗丽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纪能书写借条向原告罗丽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纪能书写借条向原告罗丽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3年底前还清;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纪能书写借条向原告罗丽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3年底前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12月,原告罗丽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刘纪能书写并签字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纪能书写借条向原告罗丽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纪能所写借条原件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刘纪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罗丽要求被告刘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纪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纪能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丽借款本金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5600.00元(原告罗丽已全部预交),全部由被告刘纪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