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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华,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闫振方,开封市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振华及其辩护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崔振华驾驶豫B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开封市祥符区太平岗村街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穿过马路的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振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崔振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振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振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崔振华驾驶豫B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开封市祥符区太平岗村街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穿过马路的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振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振华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交通肇事经过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崔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死亡原因;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崔振华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振华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振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