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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治,刘元芳,李玉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张鸿治,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侠,系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好平,系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元芳,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玉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明,系本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治诉被告刘元芳、李玉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刘元芳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过介绍人李毓春、张连和手给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点烟满水钱4000元,还有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17000元,给女方父母打酒钱6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刘元芳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结婚前原告经介绍人李毓春、张连和给女方刘元芳彩礼款50000元,女方按习俗回礼2000元,以上两次彩礼款共计98000元,此款都经介绍人李毓春、张连和手交给了被告李玉香,原告和被告刘元芳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800元及三金价值1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意见,对要求返还标准有意见,刘元芳与原告已同居,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刘元芳已小产两次;点烟及父母打酒钱及三金应是赠予,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鸿治与被告刘元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过介绍人李毓春、张连和给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点烟满水钱4000元,还有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17000元,给被告刘元芳父母酒钱6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刘元芳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结婚前原告经介绍人李毓春、张连和给被告刘元芳彩礼款50000元,女方按习俗回礼2000元,以上两次彩礼款共计98000元,原告合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04000元及三金(价值17000元)。原告张鸿治与被告刘元芳已同居,并且被告刘元芳已小产两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李毓春及张连和的证实材料,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鸿治与被告刘元芳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索要了一定数量的彩礼,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解除同居后,应酌情返还一部分;彩礼款及各种款项由二被告收取,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张鸿治提出的点烟满水钱属于赠予,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鸿治给付被告刘元芳彩礼款104000元,应由二被告刘玉芳、李玉香共同返还给原告张鸿治416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二被告刘元芳、李玉香共同返还原告张鸿治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1680元,由原告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