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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蔡海燕与彭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燕,彭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蔡海燕,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彭宪洪,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蔡海燕诉被告彭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燕诉称,被告彭宪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宪洪立即向原告蔡海燕归还6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两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彭宪洪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郭斌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彭宪洪向原告蔡海燕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蔡海燕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其中蔡海燕转款伍拾万元,郭斌代转拾万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4月30日,蔡海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宪洪转账500000元;郭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宪洪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归还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海燕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彭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彭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