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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劳动者。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湖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心路小学附近时,从后面撞到同向停在路边的高某驾驶的沪C×××××号轿车。经依法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依法检测,韩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湖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心路小学附近,撞向高某停在路边的沪C×××××号轿车尾部,致沪C×××××号轿车损坏,韩某轻微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依法检测,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证明:经依法检测,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抵达事故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的韩某带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酒精检测。6、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2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民警口头传唤韩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韩某于次日9时许到该局接受讯问。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她停放在滁州市湖心路小学路边的沪C×××××号轿车被一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撞到,轿车尾部被撞坏了。事故发生后,她打电话报警,对方车主也在现场,看起来有点像喝酒了。9、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他驾驶皖M×××××号摩托车沿湖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受对向车辆强光灯干扰,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沪C×××××号轿车。他在当天中午喝了白酒,晚上又喝点啤酒。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报警,他在现场等交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1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