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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与柯清泉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柯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56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办公楼317室。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7-6。法定代表人陈德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鹏,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柯清泉,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执审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柯清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停止生产。但被执行人柯清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柯清泉所开办的石材加工场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其工厂地址位于秀屿区平海镇溪边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柯清泉所开办的石材加工场停止生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