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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燕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再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抚养女儿杨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18万元;三、价值6万元的拖拉机归其所有;四、被告返还其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子2条;五、被告返还其银行卡内存款6200元;六、被告偿还借其妹夫的借款5000元;七、被告承担其离家出走后在正宁县城的住宿费480元及在西峰区的住宿和伙食费3700元;八、被告偿还借其兄燕照民的借款1.9万元。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婚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仅在去年其就为原告汇款及买东西花费近1万元,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给原告外甥女周某某汇款的凭条6张以证实其向原告汇款3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以彩礼48000元订婚并举办再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春节后同去兰州务工,201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带孩子一同回家,11月15日原告因合作医疗报销孩子出生住院费用票据缺失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吵闹后带孩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被子2条,被告购置物有大衣柜1个、床1张、电动车1辆;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向原告汇款3000元;被告再婚前与其父母有拖拉机1辆。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以及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汇款凭条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不能相互珍惜,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吵闹后带孩子离家出走,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虽然现在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仍向原告汇去孩子抚养费用,足以证明被告与孩子的感情较深,被告离婚后再婚困难,故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请求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孩子从现在成长到十八周岁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陪嫁物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物,原告主张返还陪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拖拉机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拖拉机为被告再婚前的家庭财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银行卡内存款、偿还借其妹夫和其兄借款、承担其离家出走后在正宁县城的住宿费及在西峰区的住宿和伙食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甲随杨某某生活,燕某某给付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6000元;三、燕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子2条归燕某某所有,杨某某结婚时的购置物大衣柜1个、床1张、电动车1辆归杨某某所有;四、驳回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燕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