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侠与被告张洪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侠,张洪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张淑侠,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市民,初中文化,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侠与被告张洪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侠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张洪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侠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从位于黄海社区五交化家属院的家中外出准备办事,当推着电瓶车自东向西刚走出家属院到宝塔东路六巷的路边上,被告张洪会驾驶电瓶车自北向南逆向靠东行驶,直接撞到原告的电瓶车上,把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臂受伤。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右尺神经传导异常,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35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现在被告只承担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进行赔偿。要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8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建及蒙城县黄海社区居委会证明、李建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接验收单、李海荣针织百货店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月工资3600元,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蒙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受伤的被告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存在严重过错;4、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四张,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状况;5、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花费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肘尺神经损伤,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用29350元的事实;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伤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洪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诉状中称,事发当天下午,其推着电瓶车从家中走出至宝塔东路六巷的路边,导致被答辩人驾驶的电瓶车撞到的说法与事实显然不符,事实上,当天答辩人自北向南从主巷道行驶,是被答辩人骑着电瓶车且未按铃提示下突然从侧面的小巷内冲出,而让答辩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双方撞到一起。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反是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从巷口出来可能会出现机动车或电瓶车而提早做防范,因此其受到伤害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如果被答辩人所说是推车出来,答辩人看到后会及时刹车,根本不会发生上述事故,即便双方撞到一起,也不会导致被答辩人“右肘尺神经损伤”伤情,只有被答辩人当时是骑着电瓶车,根据力的相互作用,其伤情才能得到合理解释。二、被答辩人诉请费用过高,伤残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法庭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明显过高,因为其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却以全额提起诉讼,显然不合理。其次,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疑义,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其碰撞程度根本构成不了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其伤情明显存在夸大情形,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8.1,被答辩人的三期期限过高,明显不合理。三、答辩人之前已为被答辩人垫付相关医疗费,且认为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其诉请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不合理,不仅与客观事实违背,更缺乏充分证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公正判决。被告张洪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被告张洪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李建及蒙城县黄海社区居委会证明、李建房产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建本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出具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同时没有租房协议相印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接验收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可直接关联性,体现该房系2014年2月22日收房,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可能在此居住,对李海荣针织百货店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工资发放证明及劳动合同相印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书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事故发生的真实状况,原告当时骑自行车从侧巷内突然出来,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南关派出所案卷材料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之后去被告家索要医疗费并打伤其儿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从主巷道驾驶电瓶车不存在过错,原告从侧巷内突然骑车出来,应实施按铃等警示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对证据5对蚌埠门诊病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上海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收据中显示,原告住院长达35天,床位费1050元,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西药4288.73元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在未实施手术情况下,花费过多,用药清单请法院核实其用药合理性,蒙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中显示原告曾拒绝入院治疗,时隔两天后才入院治疗,后期病情与事发当天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系神经方面的鉴定,应在鉴定前到相应具有神经方面检验资质的机构予以检查并出具结论作为该鉴定参考,该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出发地及目的地。原告对被告张洪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陈述虚假性,是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将推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对垫付医疗费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其他不认证;证据2予以认证;证据3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4、5、6予以认证;证据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垫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从位于黄海社区五交化家属院的家中外出准备办事,当推着电瓶车自东向西刚走出家属院到宝塔东路六巷的路边上,被告张洪会驾驶电瓶车自北向南逆向靠东行驶,直接撞到原告的电瓶车上,把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臂受伤。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右尺神经传导异常,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8656.73元。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误工费为11988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332.7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会赔偿原告张淑侠78332.73元的50%,扣除被告张洪会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洪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赔偿原告张淑侠34166.3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张洪会负担200元,原告张淑侠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