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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葛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5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好好反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