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庆阳支公司与高惠燕、张丕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高惠燕,张丕强,何袁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林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惠燕,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丕强,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袁宏,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慧燕、何袁宏、张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万红、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高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何袁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惠燕医疗费为4465.9元、护理费为987元(14天×70.5标准=987元)、误工费为6485元(92天×70.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4天×40标准=560)、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为37930元,配眼镜费为150元,合计5077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丕强驾驶的甘MC67**号小轿车在人保彩信庆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据此,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高慧燕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惠燕医疗费4465.9元、护理费987元(70.5×14)、误工费6485元(70.5×9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14)、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合计50627.9元(包括张丕强垫付医药费2527元,高惠燕实际领取48100.9元);配眼镜费150元由张丕强承担(已付);2、驳回原告高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鉴定费1013元,合计1568.5元由张丕强负担。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何袁宏将肇事车辆卖给张丕强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车辆保险也未办理批改手续,出险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2、张丕强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仍然驾驶机动车行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丕强无证驾驶致人受伤,受害人未出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其公司不予以赔偿也不垫付;3、高慧燕有两份诊断证明且内容不同,其伤残让人怀疑。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慧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遗漏部分诉讼请求。1、高惠燕受伤是事实;2、张丕强无证驾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张丕强答辩称:其驾驶执照因未及时审验被吊销,因其无证驾驶就要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何袁宏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30分,张丕强驾驶甘MC67**号小轿车在肖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8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高惠燕撞伤。高慧燕被送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2、右下肢软组织撕裂伤;3、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7椎体棘突骨折。高慧燕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465.9元。张丕强为高慧燕垫付医疗费2527元。2014年7月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交字(2014)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丕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惠燕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经高慧燕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临检(9)X011号鉴定书结论为高惠燕受伤伤残属十级。花费鉴定费用1013元。另查明,甘MC67**牌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何袁宏。该车辆于2013年7月16日在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该车已于2013年10月12日经庆阳市德合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介卖给了张丕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清单,(2015)庆林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2、原判对高慧燕伤情认定是否准确。关于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对高慧燕伤情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惠燕提交了两次诊断证明,内容有出入。经审查,高惠燕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6月26日初步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2、右下肢软组织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3日补充诊断和最后诊断新增:1、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2、颈7椎体棘突骨折两项。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时间吻合。高惠燕出院证诊断内容与病历最后诊断内容一致。故一审认定高惠燕伤情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