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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宿杰与被告岳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杰,岳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宿杰,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峰,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杰与被告岳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利、被告岳文峰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张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杰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搞煤炭运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奥迪A4轿车一辆及新建北路31号1-3-X号的住房作为抵押,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前还200000元,2014年7月前还清剩余欠款,逾期未付,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息。现还款日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单三张,证明向被告汇款和付款共50万元;2、2014年1月17日书写的10万元借款条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明被告后补的借条并承诺先还这一笔借款;3、被告书写的借条、抵押协议、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以车辆房屋做抵押、约定的还款时间和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抵押物补充协议、完税凭据、完税证明、完税证、房证、车辆费用收据,证明被告用北京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之前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和车辆手续都交付原告。被告岳文峰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是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负责出资,被告组织发煤。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不存在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岳文峰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煤炭运销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先出资10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经营盈余不分配,作为被告的出资,待出资与原告相等时,再做分配。合伙中出现亏损后,原告要求归还出资金额,并将出资额转变为借款是不合法的;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二证人在原、被告二人合伙的煤场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完税凭据、完税证明、完税证、房证、车辆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所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其签字的证据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签,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且在借条、抵押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已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其承诺以车辆、房屋做借款抵押,但未作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约定未生效。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中主张。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宿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下煤。”2013年6月23日、24日、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宿杰人民币拾万元整,保证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决不食言。”同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宿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制定还款计划和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贰拾万元整,半年内即2014年7月前将余款全部还清。如逾期一个月未按计划还款,愿承担月利率2分。2014年2月1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100000元,又书面承诺从2014年1月25日后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自行承诺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未超出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合伙投资,借款条是受胁迫所写,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宿杰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利息132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杨昕荣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