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XX成、王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XX成,王奇,王凤娟,马超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朱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井明(系原告配偶),农民。被告XX成,农民。被告王奇,农民。被告王凤娟,农民。被告马超立,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区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英诉被告XX成、王奇、马超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凤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超立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吴井明,被告XX成、王奇、马超立、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英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XX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丰县赵庄镇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庄路段,与王奇开启车门驾停的所有权人为王凤娟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及行人朱凤英相撞,致朱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凤英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挫伤、右骨外侧肌挫伤、左下肢行外固定架固定,共花费医疗费18907.6元。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县大队认定,XX成与王奇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凤英无责任。涉案车辆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037.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XX成、王奇、马超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XX成辩称:2013年3月6日,答辩人骑着三轮车在张庄镇乡道大吴庄段自西向东行驶时看到前方二十多米处路南停着一辆箱式货车。该车南扇门开着,北扇门关着,车上一人,车下一人正在卸货,路北堆放着朱凤英家的一堆石头,朱凤英在石头堆上坐着看人家卸货。答辩人想开三轮车从货车和石头之间穿过,但当三轮车行驶至离货车一米多的时候,货车的北扇门猛然打开,答辩人措手不及,撞上了货车的北扇门后熄火停下。答辩人的三轮车没有翻到,没有碰到石头,更没有撞着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在箱式货车一方,答辩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奇、马超立辩称:第一、涉案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是停在路边的,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存在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责任比例,我公司免赔率为10%。第二、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0.98元/天(14958÷365)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XX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丰县赵庄镇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庄段,与王奇开启车门驾停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及行人朱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凤英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成和王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648.6元,其中被告XX成垫付了2500元。原告朱凤英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井明护理。另查明: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凤英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再查明: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凤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超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奇系受马超立雇佣驾驶该车。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9张、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一日清单19张、CT片子12张、医药费发票12张、(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徐州医学院门诊部法医收费单一张,被告马超立提供的王凤娟的行驶证复印件、王奇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XX成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朱凤英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07.6元,上述费用有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凤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18)。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计算70天,合计1050元(70×15)。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吴井明月收入90000余元,其提供的鼎和装饰工资发放表的姓名与护理人名字不符,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系鼎和装饰的职工,亦无法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存在工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4周,共98天,计4900元(50×98)。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朱凤英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计算154天,计6310.92元(14958÷365×154)。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1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部分存在连号现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用为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该起事故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外侧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挫伤等,且经过治疗已好转,并未致原告身体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计13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购买睡衣和拐杖共支出275元,该费用因无相应医嘱证明系伤情治疗需要,且仅有收款收据,并无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朱凤英因该交通事故伤害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8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6310.9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3070.52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被告王奇驾驶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超立为被告王奇的雇主,被告王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应由马超立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XX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149.8元。鉴于涉案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马超立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部分,即514.98元,由被告马超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马超立虽陈述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但因其并非投保人,其自认不产生效力,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马超立和XX成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XX成作为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XX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385.4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85.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34.82元。被告XX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35.26元。扣除被告XX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XX成应再行赔偿原告9035.26元。被告马超立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020.28元。二、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035.26元。三、被告马超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4.98元。四、驳回原告朱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