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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巧英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70号罪犯张巧英,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了(2008)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巧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巧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2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年满60周岁,安排从事清扫监狱大院的劳动工种,能够认真负责,积极肯干,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地完成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巧英的刑期从2008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9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4月30日、6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本院认为:罪犯张巧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改造,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巧英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