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17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6003B室。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卫东。被告张辉兰。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邬品华。被告卢进娣。被告何传强。被告陈永强。被告陈新才。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703B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8号。法定代表人何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7号。法定代表人张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6号。法定代表人何传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辉进出口公司)、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达集团)、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增物资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创物资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因经营性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美辉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借据、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结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2012年9月27日、10月22日,被告锦鑫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及《担保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锦鑫担保公司为我行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为2.5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与我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期间内在主债权最高额2亿元额度内为我行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6日,我行向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期限。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263978.22元、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205125.4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69380元;3、判令被告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对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美辉进出口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160025)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8.004‰,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同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该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3月5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张卫东、张辉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160025)号,约定为了确保美辉进出口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锦鑫担保公司(保证人)亦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160025)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其余主要合同内容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2013年3月6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美辉进出口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美辉进出口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8.004‰【注:逾期罚息月利率即为12.006‰】,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但美辉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263978.22元、利息198390.42元及复利6734.98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农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69380元。另查明:一、2012年9月27日,锦鑫担保公司(甲方)与张家港农商行(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合作开展以甲方为担保人,乙方为授信提供人的担保授信业务;乙方提供的授信品种主要为短期授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保函以及对外贸易项下的短期融资等),用途原则上限于流动资金需求,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融资申请人必须是法定住所在张家港市,并且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张家港市范围的中小企业;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协议的有效期间内,甲方应就乙方与融资债务人发生的具体业务逐笔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该协议项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公告费等费用;甲方在该协议项下提供担保责任的余额总额不超过2亿元;该协议有效期两年,从2012年9月27日到2014年9月26日,该协议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其后,锦鑫担保公司(甲方)与张家港农商行(乙方)又签订《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两份,对《担保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如增加自然人或大型企业为融资申请人、甲方增加担保额度5000万元,实际担保额度为2.5亿元等;二、2012年10月22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邬品华及卢进娣(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上述《担保合作协议》及《担保合作补充协议》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在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享有的与融资债务人(指在前述期间内,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确定的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各类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两亿伍仟元整;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及金额以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三、2012年9月27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及主债权最高余额均约定为两亿元外,其余主要合同内容与上述张家港农商行与邬品华及卢进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400万元,但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下同)、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辉进出口公司、张卫东、张辉兰、锦鑫担保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顺增物资公司、图创物资公司、和宁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3978.22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分别为198390.42元和6734.9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06‰分别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938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8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