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闵永东与被告张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永东,张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闵永东(曾用名闵守东),男,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闵永东诉被告张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及家属一行十余人跟随被告前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修建“名仕家园”及“禹城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被告是“木工”小包工头,原告是被告手下的“木工”工人,被告以19元/㎡的价格给原告等人计算劳动报酬,平时给原告等人借支一些生活费,被告承诺当年年底结账。2011年年底被告经工程结算后,只剩下20000多元钱,根本无力结算原告等十余名工人将近200000元的工资。鉴于老乡及亲戚关系,原告等人便同意被告暂缓支付的请求,被告遂向原告等人分别书立了“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月14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闵永东工资241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而开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及家属等一行十余人,跟随被告前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修建“名仕家园”及“禹城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原告是被告手下的“木工”工人,被告以19元/㎡的价格给原告等人计算劳动报酬,平时只给原人借支一些生活费,其余工资被告承诺当年年底结账。2011年底工程经结算后,被告无力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便同意被告暂缓支付的请求,被告遂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载明:“欠到闵守东(闵永东)人工工资24100.00元(贰万肆仟壹佰元整)。3天付清,未付清按国家利息。2012年1月11号张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及家属一行十余人随被告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修建“名仕家园”及“禹城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原告是被告手下的木工工人,被告张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闵永东在索要劳动报酬时,被告张波又向原告闵永东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波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波未向原告闵永东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闵永东主张被告张波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闵永东向被告张波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永东支付劳动报酬241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