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曹某甲、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曹某甲,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大桥路。负责人李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缺席)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曹某甲、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途经常宁市宜阳镇青阳路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因被告刘某某低头拾手机,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24052.4元(被告已付),购白蛋白4542元,其伤构成6级伤残,假肢费29000元。车属被告曹某甲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7222.2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补偿金2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宿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假肢更换费11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34.2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赔偿原告42万元,被告曹某甲、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68893.92元,并对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准驾车型相符,车属被告曹某甲所有的事实。证据三、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经过,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常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4天及伤情,自购白蛋白4542元的事实。。证据五、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所受伤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构成6级伤残,误工日120天的事实。证据六、义肢鉴定书及发票。以证实原告安装义肢的费用29000元,每4年一换,每年10%的维修费,更换至75岁。证据七、常宁市宜潭乡回江村委会证明、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的扶养关系和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常宁市铭流会所证明和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市区购房和工作,月收入2400元至2700元的事实。证据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实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曹某甲、刘某某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以审查肇事车辆为投保车,且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拒赔;2、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本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并赔偿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4、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万元;假肢更换年限不超过20年;交通费不超过3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住宿费。为证明其抗辫,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实本公司只赔偿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被告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审验合格,否则,被告公司拒赔。被告曹某甲陈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曹某甲签名,但免赔、拒赔条款,被告曹某甲不懂;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是住在城区内。被告曹某甲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证实审验合格;证据四,证实原告住院58天,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用清单证实治伤用药;证据五,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长沙德诚精博公司非鉴定机构;证据七,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原告母亲曹某甲有无劳动能力,应提供劳动部门的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周某乙是原告之子;证据八,原告应提供国土证印证其房产在城镇;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被告曹某甲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公司限制性条款,不合法;无投保人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曹某甲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与原告商定每具义肢费用2万元,其他不变,放弃重新鉴定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及证据六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七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李某甲与周某某是夫妻,属农村户口,其子周某乙(2007年6月19日生),其母曹某甲(1958年1月2日生),其父李某丙去世,其兄李某丁。原告于2012年11月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夏联村井贤组华东艳城购买了房屋(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周某某),在常宁市铭流会所打工,月收入2400元至2700元。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往北途经常宁市宜阳镇青阳路宜城宾馆路段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由东往北右转弯的无牌摩托车,因被告刘某某低头拾手机,无法观察险情发生,原告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截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24052.4元(被告曹某甲已付),原告自购白蛋白4542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在长沙安装义肢,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与原告商定每具义肢费用2万元,每4年一换,每年10%的维修费,更换至75岁,装肢训练时间15天,一人陪护,每天住宿费60元。12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构成6级伤残,误工日120天(含住院天数)。车属被告曹某甲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15%。被告刘某某持A2驾照,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和中、大型货车。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打工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4140元(23414元/年x20年x50%)。2、医疗费。本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已截肢,原告自购白蛋白用于治疗,该费用4542元应为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费。原告伤前在常宁市铭流会所打工,月收入2400元至2700元,12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12月11日,为57天,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845元(2550元/30天X57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截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X58天)。5、交通费。原告伤后截肢,去长沙安装义肢,装肢训练15天,需人陪护,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且在长沙安装义肢,装肢训练时间15天(交叉时间2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30元(71天x30元/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后截肢,伤情严重,事故后果对原告身心健康伤害巨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住宿费。原告伤后截肢,去长沙安装义肢,装肢训练15天,需人陪护,每人每天住宿费60元不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列入赔偿范围,确定住宿费为1800元(60元/天X15天X2人)。9、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维修费。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与原告商定每具义肢费用2万元,每4年一换,每年10%的维修费,更换至75岁,原告已年满34岁,确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维修费为287000元(41年/4X2万元+2万元X10%X41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周某乙7岁,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3689.25元(15887元/年X11年/2人X50%);原告之母曹某甲年满57岁,属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母曹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曹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77829.2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87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4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为607774.2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共计为6672元,合计为614446.25元。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车属被告曹某甲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曹某甲雇佣的合格驾驶员,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是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驾驶中低头拾手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614446.25元。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72元,计116672元,余额497774.25元(614446.25元-116672元),依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316941.98元(497774.25元-(30万元×15%)]×70%,由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万元,被告人民财保水口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16672元。不足部分197774.25元(497774.25元-30万元),由被告曹某甲向原告赔偿138441.98元(197774.25元×70%),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某甲、刘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诉请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赔偿416672元。被告曹某甲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损失138441.9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水口山支公司、刘某某、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甲履行赔偿义务,此款由本院监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480元,被告曹某甲、刘某某共同负担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铁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陆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编辑本段垫付与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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