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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鸡焊锡膏厂与上海光闪磨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鸡焊锡膏厂,上海光闪磨料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鸡焊锡膏厂。法定代表人郭培兴。委托代理人顾雪源。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闪磨料厂。法定代表人黄立新。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鸡焊锡膏厂(以下简称“金鸡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定工业区旺泾村殷周二组陆家桥227号房屋系上海光闪磨料厂(以下简称“光闪磨料厂”)向嘉定工业区旺泾村民委员会承租而来,租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2006年起,金鸡厂与光闪磨料厂签订过四份房租协议,约定光闪磨料厂将原殷周村合作农场(陆家桥西北侧)的向南开门(七间九路房298平方米,西侧小屋1间20平方米,南东面3间七路房90平方米),合计408平米的房屋租给金鸡厂使用。最后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协议约定如遇动迁双方自行解除协议不作违约,必须服从动迁。租赁协议签订后,光闪磨料厂将租赁房屋交付金鸡厂使用。金鸡厂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8日,金鸡厂从涉案房屋中搬离,之后金鸡厂又将厂房钥匙交付光闪磨料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日,光闪磨料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嘉弘玻璃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金鸡厂认为,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在与光闪磨料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鸡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闪磨料厂赔偿金鸡厂二次装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13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11,625元(408平方米)、广告费35万元、速迁奖励费59,912元、营业执照补偿6万元、附属设施补偿10万元,共计958,67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3月3日,上海嘉定区旺泾村民委员会向光闪磨料厂发出告知书,告知光闪磨料厂位于旺泾村陆家桥处的厂房属苏宁电器动迁项目范围内,望光闪磨料厂即日起做好动迁准备,配合动迁组进行评估及相关手续的办理。2、2014年4月2日,旺泾村民委员会委托上海万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动迁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及评估金额如下:光闪磨料厂的设备搬迁费为695,347元、光闪磨料厂(张志荣)的设备搬迁费为28,690元、光闪磨料厂(上海嘉弘玻璃有限公司)的设备搬迁费为58,196元、光闪磨料厂(上海吉责精密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搬迁费为166,277元。3、2014年9月2日,征收人嘉定工业区旺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征收人光闪磨料厂签订了《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征收人根据规划对光闪磨料厂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市场单价详见评估报告,对光闪磨料厂征收的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831,511元,光闪磨料厂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搬离原址。原审法院认为,金鸡厂与光闪磨料厂签订的房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6月18日,金鸡厂从租赁厂房中搬离并将钥匙交付光闪磨料厂的行为,应视为金鸡厂提前解除了与光闪磨料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光闪磨料厂已举证证明动迁公告的发布时间及动迁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因金鸡厂与光闪磨料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金鸡厂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动迁利益缺乏相关依据。且动迁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并未包含金鸡厂,评估的内容也未包含金鸡厂的设备、物资,故光闪磨料厂并未因金鸡厂的租赁行为而获益。金鸡厂诉请光闪磨料厂支付金鸡厂各项动迁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鸡厂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至于金鸡厂主张2013年涉案房屋就开始动迁,其应当获得动迁利益,因金鸡厂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金鸡焊锡膏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6.75元,减半收取6,693.38元,由上海金鸡焊锡膏厂负担。金鸡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光闪磨料厂的租赁合同日期到2014年5月31日结束,期间双方从未达成租赁关系终止的协议,金鸡厂没有提前搬离、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由于租赁房屋面临拆迁,光闪磨料厂多次通知要求金鸡厂先行另找房屋,避免无法正常经营,待动迁后再协商补偿事宜,2013年金鸡厂另找厂房并将部分设备搬离,但没有终止租赁关系,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只是配合光闪磨料厂进行拆迁工作,光闪磨料厂在动迁公告发布后,隐瞒动迁情况,将金鸡厂的动迁利益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金鸡厂的合法权益;动迁公告2013年就发布了,金鸡厂作为动迁权益人,从未放弃动迁利益,原审法院未核实动迁事实剥夺了金鸡厂的动迁利益,原审中金鸡厂申请法院调查令核实动迁公告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二审中金鸡厂仍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动迁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主观臆断判案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鸡厂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闪磨料厂辩称,不同意金鸡厂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金鸡厂提前搬离已经解除,双方已经交接完毕,动迁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金鸡厂也不在动迁评估范围内,金鸡厂主张动迁利益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金鸡厂与光闪磨料厂最后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但2013年6月18日,金鸡厂即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并将钥匙交付给光闪磨料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鸡厂提前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妥。鉴于金鸡厂对其提前搬离并交还钥匙的行为不能作合理解释,且金鸡厂也仅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在此情况下,金鸡厂上诉主张双方租赁合同未提前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鸡厂上诉认为动迁公告是2013年发布的,并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动迁相关信息,由于光闪磨料厂已经举证证明动迁公告的发布时间是2014年,而金鸡厂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鸡厂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基于相关动迁公告的发布时间及动迁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且动迁评估报告内容也与金鸡厂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对金鸡厂要求光闪磨料厂支付各项动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金鸡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6.75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鸡焊锡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