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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凤林与马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林,马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林,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军,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海,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朱凤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凤林受伤后到长岭县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被告马国军驾驶时风牌20型四轮车在某水泥路上由北向南右侧行驶,当行驶至某村时被原告朱凤林等人拦住,双方对车辆是否发生刮撞进行理论,后经交警部门勘��,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和四轮车均无刮痕。2014年9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凤林认为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马国军驾驶车辆所致,但被告马国军表示与其无关。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又出具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朱凤林所受伤害是被告马国军造成。原、被告及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各持说法,且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车辆无任何痕迹,无法认定原告朱凤林的伤与被告马国军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凤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朱凤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在龙合吐村内水泥交叉路口处,被上诉人驾驶时风牌农用四轮车与我车刮碰,并逃逸。事故造成上诉人鼻骨骨折,住院病历、诊断、支出费用票据等能够证明损害后果存在;2、事故发生后,村民魏桂芹、协警刘少福先后协助上诉人追赶被上诉人。被截停后,被上诉人曾说“他自己撞的我车斗上,我不跑咋地”,随后将车开至肇事现场。因协商未果,刘少福向派出所报案,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自认、证人证言、入院治疗和派出所调查情况均可予以证明;3、事发后,被上诉人曾主动找我村村长张某某调解,主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因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此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综上,此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逃逸,一审判决无法确认事实的发生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国军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凤林申请证人张某、冀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同意给上诉人6000元以调解双方纠纷的事实。上诉人朱凤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马国军质证认为,虽然其在派出所看到过两名证人,但其没有说过给上诉人6000元的事,二证人所述不属实。因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朱凤林所受人身伤害确系被上诉人马国军过错所致,故对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凤林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及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朱凤林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即上诉人朱凤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系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军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马国军存在过错所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凤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凤林以被上诉人马国军曾同意赔偿6000元为由提出的被上诉人马国军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朱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