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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6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挂绿广场周六福珠宝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之机,打开被害人何某乙随身携带的挂包扣子后,扒窃该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何某丙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缴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