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81年农历8月相识,同年9月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1982年生育一女周某乙,1984年生育一子周某丙,××××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以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4)扬开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隔半年多来,双方矛盾始终未能解决,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仪征市村镇房屋权证、仪征市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以及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仪征市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所购置的土桥供销社的房屋面积为16间共441.45平方。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的相识时间、举办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在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身患××,在性格、脾气上与原来相比有所变化,故双方有时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这些客观原因并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着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经常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举办了结婚仪式,1982年生一女周某乙,1984年生一子周某丙,××××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扬开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 来源:百度“”